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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淡化使用注册商标显著区别部分的侵权认定

2018年12月03日11:00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原标题:故意淡化使用注册商标显著区别部分的侵权认定

  2013年12月27日,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纽巴伦公司)受让取得第4236766号“”注册商标(下称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服装等。2015年4月10日,纽巴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品折扣“新百伦领跑”柜台公证购买了3双运动鞋,涉案商品的鞋盒上面、鞋盒两侧使用有白色斜体“N”及浅白色五角星标识,鞋盒底部使用有黑色斜体“N”及黑色五角星标识;鞋商品衬纸上、干燥剂包装上均使用有斜体“N”及同色五角星标识;鞋舌内外两侧、鞋两侧中部、鞋后帮外侧、鞋底、鞋吊牌的正反面均使用有斜体“N”及五角星标识,其中五角星标识及斜体“N”与底色同色。纽巴伦公司认为上述商品上使用的斜体“N”及五角星标识与权利商标近似,导致与其产品混淆,侵犯了其对权利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故将上品公司与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下称新百伦领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新百伦领跑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经受让取得第4897840号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一),专用权有效期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在鞋、服装等第25类商品上。第14206628号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二),申请注册日为2014年3月19日,原商标申请人为新百伦(保定)鞋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5年4月28日转让至新百伦领跑公司,指定使用在鞋、服装等第25类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现该商标处于商标异议中。2015年1月,上品公司与北京达事达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双方在“上品草桥店”内开展联营合作,联营商品品牌为“新百伦领跑”。纽巴伦公司、新百伦领跑公司均认可上品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无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故意,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且已经停止销售诉争侵权商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纽巴伦公司对权利商标享有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上品公司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了斜体“N”及五角星标识,且“N”字母笔划较粗,相比较其背景所使用的五角星图案及所在商品位置而言,均极为突出;五角星颜色为浅色或与相关背景色相同,五角星图案的辨识度极低。涉案商品上所用斜体“N”及五角星标识与涉案商标一及涉案商标二相比,在五角星大小、分布、个数等方面有所差异,五角星图案颜色亦存在明显淡化的使用方式。

  涉案商品所使用的斜体“N”及五角星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足以造成混淆,侵犯了纽巴伦公司对权利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由于上品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因此应当仅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鉴于上品公司已停止销售涉案商品,故对于纽巴伦公司要求上品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新百伦领跑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纽巴伦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合理支出5677元,并针对其侵权行为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

  该案判决后,被告新百伦领跑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该案中,纽巴伦公司对权利商标享有专用权,从权利商标本身的显著性而言,体现在其进行了艺术化处理的斜体“N”字母之上,表现为斜体、加粗及右下角两条白色斜杠,从而使其区别于其他商标标识。然而,在使用到鞋商品上时,基于其使用的特定方式,即多突出使用于鞋两侧、鞋舌等部位,对于消费者而言,斜体“N”字母本身仍然存在较强的识别性,构成权利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任何破坏权利商标标识中主要识别部分与商品之间特定联系,导致混淆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

  上品公司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了斜体“N”及五角星标识,其标识中“N”字母字体或颜色相较五角星图案及所在商品位置而言,均极为突出,且五角星颜色为浅色或与相关背景色相同,五角星图案的辨识度极低。因此,从视觉感知而言,消费者在购买涉案商品时,基于涉案商品上使用“N”字母的特定使用方式与其突出性,易将其与纽巴伦公司权利商标产生混淆,从而构成商标侵权。

  该案中,涉案商标一系图形商标,该商标虽然与权利商标具有相同的“N”字母要素,但涉案商标一中除“N”字母外,同时还有五角星及圆圈等组成要素。而涉案商标二中,五角星颜色虽与斜体“N”字母存在一定差别,但五角星图案总体仍较为明显,具有较高的识别度,且该商标处于异议期,尚未核准注册。从该案两件涉案商标的构成可以看出,其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部分同时包括了“N”字母及背后的五角星背景图案。而将两件涉案商标与新百伦领跑公司实际使用在涉案商品上的斜体“N”及五角星标识相比可以发现,五角星大小及分布存在较大差异,且五角星图案颜色亦存在有明显淡化的使用方式。上述使用方式使涉案商品上所用斜体“N”字母更为突出,与权利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字母“N”更为近似。因此,从涉案商品整体来看,新百伦领跑公司改变自身商标标识或淡化使用自身商标标识中具有识别性的部分,向纽巴伦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靠近并混淆商品来源的主观意图明显,其权利冲突抗辩并不能采信。据此,法院最终认定新百伦领跑公司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纽巴伦公司对权利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在纽巴伦公司、新百伦领跑公司等企业争夺“N”字母标识跑鞋市场的混战中,在多种形式的“N”字商标在第25类鞋商品上已被核准注册的情况下,各产品生产商更应当严格恪守自己的权利界限,规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合理避让他人权利范围。

  (倪端作者单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责编:戴靖、李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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