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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賽事直播節目應如何保護

司曉

2019年07月09日17:38    來源:人民網-傳媒頻道

原標題:體育賽事直播節目應如何保護

  今天,體育賽事直播已成為體育產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極大地擴大了體育產業的受眾人群。據艾瑞咨詢預測,2020年中國線上體育賽事用戶規模將高達4.4億人。由於我國《著作權法》缺乏明確的規定,司法界在現行法下對“賽事直播節目”的保護方式也存在較大爭議,致使侵權者利用體育賽事進行盜版、播放非法廣告、組織賭球等非法活動的行為較為猖獗。此類行為嚴重影響了網絡傳播秩序和相關各方的賽事投資收益,也導致國內賽事收益結構的畸形發展。

  因此,我國有必要加快推動《著作權法》第三次修訂工作,強化體育賽事直播節目版權保護。

  體育賽事直播節目市場發展呼喚良好版權環境

  體育賽事擁有廣泛受眾,極具商業潛力與社會價值,是發展我國體育事業的重要支撐。而“持權轉播”是實現賽事市場價值的關鍵環節,奧委會、亞運會、中超公司等賽事組織方擁有賽事轉播權,廣播電台、電視台、互聯網公司等經其同意獲得賽事轉播權后方能參與賽事的制作與傳播,並通過直播、回放、短視頻等方式將精彩節目送達給用戶。

  我國政府在2014年10月明確“放寬賽事轉播權限制”,央視不再是唯一的賽事媒體平台,互聯網公司也開始逐步加大在體育賽事直播領域的投入,並通過引導會員付費、重視社區運營、發展體育商城等方式為體育產業發展注入新的活力。央視網、騰訊體育、蘇寧體育、優酷、阿裡體育、愛奇藝與今日頭條等均開始大量採購體育賽事節目的新媒體版權,涉及奧運會、中超、NBA等各類賽事。在各類賽事的網絡觀看形式中,“網絡直播”因具有強臨場感與更好的互動體驗,已經成為用戶觀看體育賽事最重要的渠道。

  賽事轉播權具有很高的商業價值。例如中超的賽事公用信號與媒體版權費用曾高達5年80億元。隻有在有序的知識產權保護環境下,賽事投資與權益才能得到有力保障。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將今年世界知識產權日的主題定為“奮力奪金:知識產權和體育”,並指出“以知識產權為基礎的商業關系有助於確保體育的經濟價值”。我國政府多次通過專項工作保護奧運會、冬奧會、亞運會等大型賽事的知識產權權利,得到了國際社會的普遍認可。

  體育賽事直播節目保護爭議巨大影響產業發展

  當前,對於我國《著作權法》有關“賽事直播”保護的規定,法院與業界爭議巨大。筆者認為,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體育賽事的法律保護工作,削弱了產業投資與運營體育賽事的積極性。具體來說,有以下幾點表現。

  首先,體育節目性質在現行《著作權法》下存有爭議。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於2010年修訂,一些條款的規定不能適應互聯網時代產業發展的需求。例如,現行《著作權法》同時存在“電影作品、類電作品”與“錄像制品”,但法律對於如何區分兩者語焉不詳,導致各界對於“賽事直播節目”是否可以作為“類電作品”保護爭議巨大。再如,現行《著作權法》規定權利類型過細,導致“廣播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均不能涵蓋“網絡直播”這類新傳播形式。

  由於存在以上爭議,權利人對法律維權缺少穩定性的預期,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律的威懾力。侵權者尤其是三無小網站利用體育賽事進行盜版、播放非法廣告、組織賭球等非法活動,且其行為較為猖獗。此類行為嚴重影響了網絡傳播秩序和相關各方的賽事投資收益,也導致國內賽事收益結構畸形發展。在國外,如英超、NBA等賽事的轉播收益均能佔總收益的40%至50%,但國內賽事轉播收益卻不到10%。

  其次,司法判決的爭議又會導致權利人維權時無所適從。當前,對於“賽事直播節目”是否可以受到現行《著作權法》保護以及其是否可以認定為“類電作品”的問題存有爭議。有人認為:“體育賽事節目是對賽事本身的忠實記錄,是對賽事進程的被動選擇,且缺乏主導性,所以不具有獨創性。”筆者認為,這一觀點值得商榷。

  應當看到,體育賽事直播節目不是對體育賽事的簡單記錄,賽事制作方與傳播方利用各種專業攝錄器材,通過導播、解說、遠近鏡頭切換、特寫等方式對賽事進行創造性演繹,最終形成由多種連續畫面與聲效組成的精彩內容,完全可以滿足《著作權法》的獨創性要求。

  另外,賽事的“網絡直播”權利如何保護也存在爭議。“網絡直播”在技術上屬於通過信息網絡的非交互式傳播,在法律上既無法通過非交互式廣播的“廣播權”,也無法通過交互式網絡傳播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予以界定。由於缺乏統一認定,權利人維權時會無所適從。

  期待修法助推體育賽事直播節目版權保護

  以上問題的存在,根源在於現行《著作權法》的規定已經不能完全適應互聯網新商業模式與技術發展的需求,以及司法適用對“獨創性認定”缺乏統一標准。為此,各界均在呼吁加快推動《著作權法》的第三次修訂,並在此次修訂中解決以上問題。對於這一話題,筆者有兩個建議。

  一是引入“視聽作品”概念並刪除“錄像制品”概念。事實上,在司法實踐中,我國法院有較多認可“體育賽事直播節目、游戲直播畫面”屬於“連續畫面作品”或者“類電作品”的判例。但是,由於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中存在“電影、類電作品”與“錄像制品”兩分的問題,加之“獨創性”高低難以判斷,部分法官在一些判決中提高了作品保護門檻,否定了體育賽事直播節目的可版權性。此類爭議其實並非新問題,在更早的MTV系列侵權糾紛案中,曾出現部分MTV受著作權保護、部分受鄰接權保護的不同判決。

  為了解決此問題,在《著作權法》第三次修訂中,相關部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訂草案)》第一稿中刪除了錄像制品的有關規定,將“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修改為“視聽作品”。該修訂意在將這些在攝制方法上雖然不同於電影,但表現形式相同且具有獨創性的視聽節目均納入“視聽作品”的范疇加以保護。這將解決“獨創性認定”標准不統一的問題,將“賽事直播節目”納入“視聽作品”類型進行保護。這一理念目前得到了業界的廣泛認同。

  二是合並“廣播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為“傳播權”。在交互式信息網絡傳播即“網絡直播”出現后,“廣播權”規制的非交互廣播與“信息網絡傳播權”規制的交互信息網絡傳播都無法對其進行有效保護,技術的發展給現行《著作權法》的法律適用帶來了巨大困難。但此問題的解決有先例可循,如《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中規定了“向公眾傳播權”,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調查,在2003年4月1日加入WCT的39個成員國中,有19個國家通過制定涵蓋“傳播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向公眾傳播權”來統一規范廣播和信息網絡傳播行為。

  在我國“三網融合”的技術背景下,寬帶通信網、數字電視網與下一代互聯網最終將實現互聯互通、資源共享。傳統廣播與網絡傳播的界限必然逐漸淡化,“廣播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兩者概念融合不過是時間問題。因此,建議在此次修法中建立一個廣義的“傳播權”概念,合並“廣播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含義,使相關作品“網絡直播”等新形式的傳播行為得到更完善的保護。

  (作者系騰訊研究院院長)

(責編:王紅璐、戴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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